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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作者:  来源:   时间:2017-11-08 16:11:57  浏览 人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国发〔 2014〕4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4〕9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豫政〔2015〕32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特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统筹做好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临时救助受理、审核及日常管理。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坚持应救尽救、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制度衔接、资源统筹的原则,实现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家庭对象包括。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严重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扶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数额较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因家庭主要劳动力死亡或重度伤残等原因,未获得相关保险补偿、赔偿或虽获得相关保险补偿、赔偿,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四)因家庭突发变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其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家庭;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医疗救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住房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 参与或从事国家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或者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二) 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 法定赡养( 扶养、抚养)人有赡养( 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四) 拒绝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个人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申请人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强行索要临时救助,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的。
(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不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申请人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对辖区内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的家庭或个人主动实施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或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身份证,已办理居住证的需提供居住证,代办申请的还应提供代办委托书和代办人身份证明;
(三)低保家庭、特困人员需提供相关证件;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
(五)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六)县级民政部门所需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一般程序审核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于1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社区)张榜公示临时救助结果。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紧急程序审核审批。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材料。因特殊情况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应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集体研究会议记录。
对遇到突发性、紧急性困难的人户(户籍)分离人员的救助,由事发地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四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发放现金,并健全临时救助金发放制度,明确发放责任,规范发放手续。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县级政府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家庭人口数等,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确定和调整临时救助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金额按以下方式测算。
临时救助金额=当地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个人)×救助时限(以月为单位)。
第十七条  实施临时救助时,应根据申请人的情况以及家庭人口(个人)与临时救助标准合理确定每个家庭或个人的救助时限:
(一)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且持续时间较短的,给予1-3个月的救助;
(二)对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特别严重困难,且持续时间较长的,给予4-6个月的救助。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为一次性救助,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一次临时救助,同一家庭或个人一年内享受临时救助不应超过两次。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资金,福彩公益金安排的资金,城乡低保结转资金,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的资金,其它资金。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参考本辖区人口数量、救助人数等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县(市)、区应按照上年度发放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总量的1~2%,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并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临时救助资金安排。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应由县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预算资金不足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法及时追加,确保实际需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追回非法获取的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新政办〔2011〕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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