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22日
新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4〕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
(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人为本、因户制宜;
(五)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六)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城乡低保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资金发放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低保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公示、审核及日常管理工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低保的调查、评议、公示、宣传等日常管理及服务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乡低保资金、工作经费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低保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及补助水平
第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救助;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档救助,逐步实行差额救助。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当地常住户口且在户籍地居住的居民;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三)服义务兵役的现役军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范围及计算方法
第十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
(三)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义务兵退役金;
(四)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
(五)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医疗救助、慈善救助等临时性救助金;
(六)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八)政府发放的独生子女费、计生奖励扶助费、归侨生活补助费、重度残疾人生活补助金和护理费;
(九)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一)家庭成员有固定工资报酬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有劳动能力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收入,按照劳动合同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明材料的,按照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务工时间按年度不低于8个月计算;
(三)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中,因照料未成年子女、护理病人或残疾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外出务工或就业,经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的,不计算务工收入;
(四)无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按照无收入计算。
以下对象视为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级听力残疾;一级言语残疾;一级、二级视力残疾;一级、二级智力残疾;一级、二级肢体残疾和一级、二级精神残疾;
4.因病及其他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计算。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计算。
第十三条 赡养、抚(扶)养费计算方法。
有赡养、抚养或扶养协议、裁决的按协议、裁决规定计算。没有协议、裁决的,按以下方式测算:
(一)赡养费以子女家庭人均收入为基准计算,计算公式为:
单个被赡养人赡养费=(家庭人均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
(二)夫妻双方离婚,孩子由一方抚养,不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给付抚养费。抚养费一般按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
(三)实际支付赡养费、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四)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
(五)申请人不能提供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收入的,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上述比例进行测算。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肢体残疾人代步车、小型摩托车、小型农用车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等大型机械;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 核定家庭经济收入应核减家庭刚性支出部分,主要包括:
(一)家庭成员中患长期慢性病、重大疾病家庭医疗费用支出;
(二)普通大中专教育支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低保申请及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出具诚信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在同一县(市)、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提供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连续居住1年以上证明,凭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低保证明,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六章 低保审核及审批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可以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六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对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低保公示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无异议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原因村(居)不能按时进行民主评议的,或民主评议结果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调查核实,能够确定申请对象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开辟低保审核审批“绿色通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三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从批准之日下月(季)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对已批准的低保对象,应在村(居)固定公示栏长期公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低保;已经纳入低保的,从查实的下月(季)起取消低保:
(一)提出申请时或享受低保期间,家庭拥有机动车辆(肢体残疾人代步车、小型摩托车、小型农用车除外)、营运船舶、大型农机具等大型机械的;
(二)拥有2套以上(含2套)住房(明显超出家庭居住需求);拥有商业门面、店铺或拥有企业、注册公司的;
(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人均超过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倍的;
(四)安排子女自费留学的;
(五)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的;
(六)享受低保期间,家庭经济状况有明显好转的;
(七)参与或从事国家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八)不配合工作人员核查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影响低保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予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应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扣除中央、省级补助后,不足部分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三十三条 县、乡两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用于入户调查、业务培训、政策宣传、档案管理、资料印制等。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季度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资金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发生变化时,应在1个月内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积极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四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合理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年度复核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低保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低保,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据情节,追究相关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据情节,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乡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新政〔2003〕5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新政〔2005〕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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