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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bet3365关于印发《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时间:2017-11-22 09:25:58  浏览 人次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新乡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推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结合民政工作实际,现将《www.bet3365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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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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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www.bet3365各执法科室、局属单位(以下简称执法科室)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案情重大复杂、涉案金额大,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
(一)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在两千元以上的;
(三)拟做出重大、复杂事项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 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六) 给予从轻(从重)、减轻(加重)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各执法科室、局属单位拟做出前款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本制度所规定的程序提交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审核同意后提请局长办公会议讨论。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执法科室(单位)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政策法规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等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 相关证据材料;
(五) 经听证或者评估、检验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检验报告;
(六)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政策法规科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基本事实;
(二)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 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 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 程序是否合法;
(五) 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 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 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 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政策法规科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的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政策法规科对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六) 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第十条 政策法规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局长批准后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对政策法规科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政策法规科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况严重的,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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